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91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永康市**街道**村**幢**号。2019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楼金燕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作为**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利用受公司指派全权处理本县**街道**大厦**楼房产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某钱款人民币71万元,为李某某所经营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代理销售**大厦**楼房产过程中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李某某人民币7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情况说明、参保证明、房屋委托销售代理协议、银行流水、人口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认某某,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晓青
检察官助理 钟良权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