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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周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释放;我院于2019年12月10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4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释放;我院于2019年12月10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4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我院于2019年12月10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4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镇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同胡某某、成某甲等人在镇雄县坪上镇坪上村成某乙家喝酒、玩耍。当晚,被害人高某某也同宋某某、肖某某、吴某乙等人在坪上镇曾家寨子大桥处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高某某与成某甲联系后骑摩托车将成某甲带到曾家寨子大桥处,成某甲在此呆了10多分钟后离开,高某某骑车去追成某甲,途中与来接成某甲的吴某甲、胡某某相遇。期间,吴某甲对高某某说了“呛”高某某一方人的话,高某某回到大桥处告诉宋某某等人,肖某某遂用微信与吴某甲联系,叫吴某甲到曾家寨子大桥处,把说话“呛”其一方的事情说清楚。吴某甲伙同周某甲、周某乙等人骑摩托车到曾家寨子大桥处后,吴某甲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吴某乙见状便踢吴某甲一脚,后双方人员用啤酒瓶互殴,致高某某、周某乙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周某乙此次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和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成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定波、罗倩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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