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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戍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30724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村,现住址: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村。2016年8月1日,吴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释放后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7年12月25日,该案因犯罪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被敦化市公安局撤回。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2019年5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30724199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村,现住址:浙江省东阳市白**街道**社区**村。2016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释放后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7年12月25日,该案因犯罪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被敦化市公安局撤回。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2019年5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丙,男,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2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镇**村**组 ,现住址: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南路**村。2016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释放后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7年12月25日,该案因犯罪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被敦化市公安局撤回。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2019年5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丁,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镇**村**组,现住址:浙江省东阳市**公寓**室。2016年8月12日,吴某丁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7年12月25日,该案因犯罪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被敦化市公安局撤回。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2019年5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码:1309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一分村,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小区。2016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释放后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7年12月25日,该案因犯罪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被敦化市公安局撤回。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2019年5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可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2016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释放后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7年12月25日,该案因犯罪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被敦化市公安局撤回。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2019年5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苏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现住址:吉林省敦化市**镇**林场蚕山。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2017年12月25日,该案因犯罪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被敦化市公安局撤回。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2019年5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区**社区,现住址:吉林省敦化市**镇**林场蚕山。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7年12月25日,该案因犯罪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被敦化市公安局撤回。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2019年5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大石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戊、吴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可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8月期间,在河北省肃宁县**镇,被告人吴某戊租用村民杨某某的房屋、购入机器设备,雇佣侯某某、齐某某、常某某等人加工生产火柴枪散件进行组装,后吴某戊又将火柴枪卖给其朋友被告人可某某,二人分别在自己的淘宝网店进行代发、零售,并从中获利。2016年7月3日,张某(另案处理)通过自己的淘宝账号以98元的价格在可某某处购买一支火柴枪。2016年8月5日,对被告人可某某的住宅依法搜查并扣押三支火柴枪。

2016年初开始,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人吴某甲从河北省沧州市可某某开设的淘宝网店购入火柴枪进行贩卖,并从中获利。2016年春节过后,吴某甲分别找到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机械加工经营的骆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火柴枪零配件制作,然后自行组装火柴枪。同时吴某甲还组织被告人吴某乙(胞妹)、被告人吴某丁(妻子)、被告人吴某丙(内弟)等人开设多家淘宝网店,销售其自制的火柴枪,并从中获利。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为了养蚕时轰鸟使用,通过迟某某的淘宝账号,在吴某乙处以每支99元的价格购买两支火柴枪,并将其中一支火柴枪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养蚕轰鸟使用;2016年5月23日,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自己的淘宝账号,以99元的价格在吴某甲处购买一支火柴枪;2016年5月23日,金某(另案处理)通过自己的淘宝账号,以99元的价格在吴某丙处购买一支火柴枪;2016年5月15日,梁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自己的淘宝账号以99元的价格在吴某丙处购买一支火柴枪。

上述9支涉案火柴枪被依法扣押。经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以上“火柴枪”均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可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均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被依法扣押的九支涉案火柴枪;

(二)书证:身份信息、淘宝网店交易截图等;

(三)证人梁某某、金某某、张某甲、迟某某、吴某某、骆某某、张某某、侯某某、齐某某、杨某某、常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吴某戊、吴某甲、可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枪弹痕迹鉴定书;

(六)搜查、检查等笔录;

(七)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戊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可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戊、可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买卖枪支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共同故意实施非法买卖枪支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可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到案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被告人吴某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故对被告人吴某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可某某、苏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苏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可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龙一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可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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