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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单位**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苏州市吴某区**镇**开发区**号。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6********,**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2********,汉族,中专文化,销售,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镇**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泾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听取了被告单位**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其间,苏州**智能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10月变更登记为**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即被告人吴某甲与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吴某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周某某介绍,让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苏州**智能电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94853.7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15491.57元已申报抵扣。

2016年4月其间,被告人吴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吴某乙介绍,让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苏州**智能电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79995.7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02221.63元已申报抵扣。被告人周某某、吴某乙分别从中获利16650元、10390元。

被告人吴某乙经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4月15日自行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2. 书证:记录本内页、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税务稽查报告等;

3.证人俞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甲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吴某乙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智能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雪卫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206258328、13750834539、18268007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委托调查函》3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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