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4月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乡**村**路**号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4月2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住孟州市**办***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乡**村**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明知其所办理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将银行卡通过岳某某(另案处理)交由上游犯罪分子使用,同时在明知其银行卡资金系他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采取将银行卡挂失、补办取现的方式予以非法占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份,岳某某在得知被告人郑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有违法犯罪资金时,立即对该二张银行卡进行挂失,并指使郑某某、吴某某对卡进行补办,后郑某某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的49180元提现后转给岳某某36700元,岳某某分给吴某某5000元,郑某某将剩余12480元占有。被告人郑某某又和吴某某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50000元进行取现分赃,郑某某和吴某某各分得15000元,宋某(另案处理)分得2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涉案金额共99180元。
2、2018年12月份,岳某某在得知被告人刘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有违法犯罪资金时,指使被告人李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挂失补办,并将卡中11900元取走,刘某某分得500元,剩余赃款由岳某某和李甲私分。202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去中国建设银行开办银行卡时,发现其原售于岳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有50000余元后,将其中的44800元取走自己占有,剩余的6206.62元未取走。
3、2018年11月份,岳某某在得知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有违法资金时,指使被告人李甲和王某某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挂失补办,并将卡中22026.45元进行取现分赃,自己分得2000元,剩余赃款由岳某某和李甲私分。
4、2018年11月份,岳某某在得知被告人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有违法资金时,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挂失补办,并将卡中20359元进行取现分赃,杨某某与李某乙共同分得5000元,剩余赃款由岳某某占有。
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均已退赃。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同案犯岳某某等人的供述;3.证人宋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杨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会星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刘
仟龙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孟州市**办***村***街*号;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温县**乡西**村**路**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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