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5********,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2020年1月24日本院以窝藏罪批准逮捕被告人吴某某,同年4月9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7月10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5日,管某某(已判刑)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三那线弥勒市**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朱某某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管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能抱到路边后驾驶摩托车逃逸。案发当晚,管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来到被告人吴某某家,将其驾驶摩托车撞死一个行人的情况告诉了吴某某,换了吴某某衣服裤子后骑着吴某某的摩托车离开,肇事车辆停放在了吴某某家中。二十多天后,被告人吴某某和管某某一起将肇事车辆用三轮车拉到**镇**村孙某某家。2020年1月8日,民警在孙某某家查获该摩托车。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管某某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衣物和放置肇事车辆的场所,帮助转移肇事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丽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散卷材料;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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