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城**街**组**,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公寓**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吴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市新北区地铁1号线常州外国语站出站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此未拔车钥匙的白色金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案发附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述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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