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8日,经过此前吴某某的邀请,被告人吴某某在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自家住宅,和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一起吸食毒品。2019年3月9日13时许,吴某某又和王某甲、陈某甲一起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前来吴某某家的陈某乙。经提取尿液进行吗啡检测板检测,吴某某、王某甲、陈某乙等人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被万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6年3月24日又被万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镇**村委会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关情况说明等;
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给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陈备名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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