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6********,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9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6********,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19年9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收买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将本人名下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包含银行卡所有人银行卡及密码、持有人身份信息、手机号、U盾密码等)2张、其妻子刘某某2张、其朋友王某3张,以及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收买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资料5张贩卖给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某将收买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张某某仍将其本人3张、其妻子孙某某2张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资料提供给吴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开户资料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涉及信用卡10张,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剑威
郝兴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村*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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