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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受贿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检三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55********,汉族,宁夏中宁人,大专学历,原中共党员,自治区政协原**。曾任吴忠市利通区委**、**,中卫县委**、**、代县长,中卫县委**,中卫市党工委**、城区党工委**,吴忠市委**、利通区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厅级)、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路**,住金凤区**小区**室。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于2019年6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委**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春节前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吴忠市利通区委**、**,中卫县委**、**、代县长,中卫县委**,中卫市党工委**、城区党工委**,吴忠市委**、利通区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厅级),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89次非法收受15个单位或个人所送现金390万元和20万元的银行存单一张,共计人民币410万元。其中党的十八大后一次受贿1人所送财物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至2004年每年春节前,宁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为维系与吴某甲的关系,并请求吴某甲关照其企业经营,先后五次在吴某甲中宁县**家属楼住宅共计送给被告人吴某甲现金10万元。

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孙某某为请求和感谢吴某甲在其公司承揽的中卫市**公路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在吴某甲中宁县**家属楼住宅、自治区发改委**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18万元。

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孙某某为请求吴某甲在其公司兴庆区**生态移民安置区、安置房工程方案审批和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吴某甲移民局办公室各送给其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

2、2002年2003年每年春节前,中卫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为维系和吴某甲的关系,并请求吴某甲为其企业发展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吴某甲中卫县委**室,各送给其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2004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吴某乙为感谢吴某甲在其收购宁夏**陶瓷厂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先后八次在吴某甲自治区发改委**室、自治区政府附近等地,各送给其现金2万元,共计16万元。

3、2002年至2004年每年春节前,宁夏**纸业党委**、**刘某甲为感谢吴某甲对其企业的关照和在**一体化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先后三次在吴某甲中卫县委**室共计送给被告人吴某甲现金3万元。

4、2003年春节前、2004年下半年、2005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宁夏**染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为请求吴某甲支持其企业发展,并感谢吴某甲为其开办**厂过程中厂址征地、手续办理进度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六次在吴某甲中卫县委**室、利通区委办公室,宁夏**染化公司会客室等地送给其现金共计35万元。其中2004年下半年10万元,2003年、2005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各5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均予以收受。

5、2005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宁夏农垦***农场党委**、**、**陈某某为维系与吴某甲的关系,并请托吴某甲帮助其管理的农场争取项目,先后八次在吴某甲利通区委办公室、**住宅送给其现金共计10万元,其中2005年至2010年每年各1万元,2011年、2012年每年各2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均予收受。

6、2005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2012年下半年,吴忠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某某,为感谢吴某甲在其公司在中卫、吴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开工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九次在吴某甲**住宅、银川**宾馆、尊园餐厅等地送给其现金共计25万元,其中2005年2006年每年春节前各2万元,2007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各3万元,2012年下半年3万元。

7、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中卫市科技局**周某某,为感谢吴某甲在职务调整方面为其提供的帮助,先后三次在吴某甲**住宅各送给其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均予以收受。

8、2006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宁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为感谢吴某甲任中卫县县委**期间将其任用为中卫县城镇公用事业公司**及维系与吴某甲的关系,先后五次在吴某甲**住宅送给其现金共计7万元,其中2006年至2008年每年各1万元,2009年2010年每年各2万元。

2011年春节前,赵某某为维系与吴某甲关系,并请求吴某甲为其企业计划在银川发展房地产项目上提供帮助,在吴某甲**住宅送给其现金5万元。2011年底,赵某某为请求吴某甲在其公司工程承揽及承建的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在吴某甲**住宅送给其现金10万元。

2012年国庆节前后,赵某某为请求吴某甲在工程承揽及其公司在中宁县承揽的**安置房委托建设项目上提供帮助,在吴某甲**住宅送给其现金10万元。

9、2007年上半年、2008年春节前后、2009年下半年,宁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为请求和感谢吴某甲帮助协调其公司下属宁夏**水泥有限公司厂址搬迁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在吴某甲发改委办公室、银川**宾馆送给其现金5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均予以收受。

10、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宁夏**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为维系与吴某甲关系,并希望得到吴某甲对其企业的关照,先后四次在吴某甲发改委办公室各送给其现金2万元,共计8万元。

2011年下半年,刘某乙为感谢吴某甲在其公司土地被政府征用方面提供的帮助,在吴某甲**住宅送给其现金20万元。

2012年6月,刘某乙为感谢吴某甲在其公司土地被政府征用方面提供的帮助及请托吴某甲帮助其公司名下的剩余土地能够被政府征用,在吴某甲**住宅送给其现金20万元。

11、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宁夏**生物食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为维系与吴某甲关系,并请求吴某甲帮助其公司发展,先后四次在吴某甲发改委办公室各送给其现金2万元,共计8万元。

2010年下半年,王某乙为请求吴某甲帮助其公司在技术改造项目申报和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在吴某甲发改委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12、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宁夏红中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请求吴某甲在其公司申报**项目及引进发达地区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五次在吴某甲发改委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9万元,其中2008年1万元、2009年至2012年每年各2万元。

2010年底、2011年底,张某某为感谢吴某甲在其公司申报项目、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两次在吴某甲发改委办公室、**住宅各送给其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

13、2009年初,银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为请求吴某甲帮助其公司介绍工程,在吴某甲**住宅送给其20万元黄河银行存单一张,2009年5月,王某某将上述存款本息取出,共取现金200826.5元。

2010年上半年、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2013年初,曹某某为请求吴某甲在其公司挂靠**等公司承揽中宁县**生态移民区场地平整工程项目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在吴某甲**住宅、吴某甲母亲**住宅送给其现金2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

14、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为请求和感谢吴某甲在其公司协调申报国家**项目及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在吴某甲**住宅送给其现金3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6万元。

2012年6月,郭某某为请求吴某甲帮助其公司**基地能够被确定为移民技术实训基地,在吴某甲**住宅送给其现金10万元。

15、2010年春节前,宁夏中宁县**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为请托吴某甲帮助其公司在中宁的**基地获得政府资金补贴,在吴某甲**住宅送给其现金10万元,吴某甲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工商注册资料、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会议纪要等书证;

2.扣押的现金、房产等物证;

3.证人孙某某、吴某乙、刘某甲、王某甲、陈某某、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张某某、曹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被调查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违纪违法及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并作出反思忏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绍富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5册。

3.有关涉案款物清单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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