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19〕6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96********,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象鼻子附近其朋友家中饮酒用餐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5C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径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209国道新垦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NFW2**的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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