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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91********,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乡**排村委**组**组,现住弥勒市**镇**村委**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汽车沿**环线高速,从泸西县驶往弥勒市,22时43分,在弥勒东收费站出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3.65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丽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821369****;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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