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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000000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22时41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贵C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梓县河滨路一中红绿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处市政设施被撞坏。后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3.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前科查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同群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桐梓县**院**单元**号,电话:1878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事故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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