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衢州市**渣土处置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1999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浙H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衢州市柯某某衢化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衢化东路与通衢街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右侧骑自行车的杨某某,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2020年8月14日,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浙H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不符合标准要求,货厢外部结构、车辆整备质量与注册登记信息不一致。事故当时,该车未装载货物。案发后,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书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归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死亡原因、车辆技术性能等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通事故现场视频光盘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依宁
助理检察员:胡公素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事故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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