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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薛某某等强迫交易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方向营业部,住所地常熟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负责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58********,系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方向营业部负责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方向营业部主管,暂住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方向营业部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室。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方向营业部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28日、5月28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初至2019年6月,担任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方向营业部主管期间,为了和其他物流企业争抢常熟至湖北襄阳方向的物流业务,多次采用发微信朋友圈、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对包括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在内的十余名通过其他物流企业发货的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被告人吴某某还伙同被告人薛某某,指使他人在运输途中多次对曾经通过其他物流企业发货的,包括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在内的十余名被害人的服装货包予以非法扣留;2017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还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在非法扣留包括吴某甲、庞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等人的包裹后强行要求包括该四名商户在内的多名被害人向其缴纳保证金八千余元。以此强迫他人只能通过其所经营的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方向营业部寄发包裹。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方向营业部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方向营业部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货运单据、发货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方向营业部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共同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某系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方向营业部、被告人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方向营业部、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方向营业部、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万炎

检察官助理:张灵原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现均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电子数据光盘共四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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