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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某等4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7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3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龙岩市**,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江西省泰和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建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肖某某为了获取佣金,在明知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诈骗资金,并将诈骗资金从ATM机取出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8日10时至6月19日17时,浙江省建德市被害人戴某某在网络上被微信名为“橘子”、QQ号为“枫叶” 的客服欺骗,对方以“炒比特币”可以获得丰厚利润引诱被害人戴宇倩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对方指定的蔡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账共计51400元。随后,资金转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将资金取出后交给被告人吴某某。

2、2019年6月28日15时至6月30日14时,陕西省潼关县被害人任某某被人以利用投资平台漏洞获得高额回报为由注册“BTC”软件,先后被骗181800元,转入对方指定的余某某的银行账户中。随后,资金转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肖某某将诈骗所得资金取出后交于被告人吴某某。

3、2019年6月17日10时至6月19日14时,浙江省诸暨市被害人余某某被人以网上投资为由,下载“BTC”软件,先后被骗74000元,转入对方指定的蔡某某的银行账户中。随后,资金转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肖某某将诈骗所得资金取出后交于被告人吴某某。

4、2019年6月12日至6月16日,河北省三河市被害人罗某某被人以网上投资“比特币”为由,下载“BTC”软件,先后被骗27万元,转入对方指定的蔡某某、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中。随后,资金转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肖某某将诈骗所得资金取出后交于被告人吴某某。

5、2019年6月9日至7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被害人李某某被人以网上投资“比特币”为由,下载“BTC”软件,先后被骗220722元,转入对方指定的曾某某、蔡某某、余某某的银行账户中。随后,资金转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肖某某将诈骗所得资金取出后交于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QQ截图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等;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任某某、金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手机内容截图照片及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录音录像制作说明表、ATM机取款监控截图及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佳

年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案卷九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鉴定人名单。

4、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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