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单位苏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住址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幢**工位。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89********,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57********,汉族,初中文化,原苏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苑**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8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街**号**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单位苏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205230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320418.07元,已由被告单位苏州**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贸易有限公司已将税款补缴。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12月17日,被告单位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故被告单位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也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永峰
2020年12月30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件:1. 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被告人徐某某的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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