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村**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8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大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8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8********,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湖北省武穴市**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8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贩卖毒品罪
1.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2日至7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类毒品用卫生纸或盒子包装好,联系司机将毒品送至武穴市胡胖子餐馆附近,再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将毒品取走的方式,先后16次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500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2日16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5克冰毒,收取毒资2499元。
(2)2020年5月28日2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20颗麻古,收取毒资1000元。
(3)2020年6月5日21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4克冰毒和50颗麻古,分两笔收取毒资5200元。
(4)2020年6月7日18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4克冰毒和20颗麻古,收取毒资3300元。
(5)2020年6月8日20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2克冰毒和40颗麻古,收取毒资2700元。
(6)2020年6月14日20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4克冰毒,收取毒资2000元。
(7)2020年6月19日15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1克冰毒和30颗麻古,收取毒资2250元。
(8)2020年6月20日18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5克冰毒,收取毒资2500元。
(9)2020年6月21日5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4克冰毒和50颗麻古,收取毒资5000元。
(10)2020年6月21日22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3克冰毒,收取毒资1500元。
(11)2020年6月22日21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2克冰毒和50颗麻古,分两笔收取毒资4000元。
(12)2020年6月25日23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40颗麻古,收取毒资1700元,后由“三怨”将毒品送到武穴市胡胖子餐馆附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
(13)2020年6月30日11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5克冰毒和50颗麻古,分三笔收取毒资4750元。
(14)2020年6月30日23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40颗麻古,收取毒资1700元。
(15)2020年7月1日11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30颗麻古,收取毒资2150元。
(16)2020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5克冰毒,收取毒资2750元,此次被告人吴某某尚未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刘某某。
2.向郭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蕲春城门洞的十字路口将3克冰毒和50颗麻古贩卖给郭某某,郭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至6月23日分四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吴某某5050元。
(二)盗窃罪
2020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武穴移动公司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589793****的手机卡,该号码之前系被害人王某某使用,且被害人王某某用该手机号码绑定了银行卡,被告人吴某某办理该号码后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码盗刷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中的8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8次向被告人马
金辉及孙某某、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类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向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2.2020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穴市大宋梧桐树大酒店401房间向被告人马某某贩卖1小袋冰毒,通过微信收取400元毒资。
3.2020年6月30日0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在武穴市柏曼酒店415房间向被告人马某某贩卖40颗麻古,通过微信分两笔收取2200元毒资。
4.2020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向被告人马某某贩卖1小袋冰毒,后于7月1日10时许通过微信收取200元毒资。
5.2020年7月1日16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向被告人马某某贩卖10颗麻古,当天二人被武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尚未将50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
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穴市胡胖子餐馆附近向孙某某贩卖2颗麻古和微量冰毒,通过微信红包收取孙某某300元毒资。
2.2020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穴市胡胖子餐馆附近向孙某某贩卖价值400元的毒品。
向翟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翟某某先后21次通
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武穴市聚贤大厦时珍药店附近将毒品交给翟某某,现金收取毒资。
1.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2020年6月4日19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3.2020年6月5日21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4.2020年6月6日17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5.2020年6月7日20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6.2020年6月8日11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7.2020年6月9日21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8.2020年6月10日14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9.2020年6月11日15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0.2020年6月14日9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1.2020年6月16日20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2.2020年6月17日13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3.2020年6月18日19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4.2020年6月19日15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5.2020年6月20日22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6.2020年6月21日16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7.2020年6月24日11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8.2020年6月25日20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9.2020年6月27日12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0.2020年6月30日16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1.2020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向翟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麻古,二人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三、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7日至7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先后12次在
武穴市城市广场、柏曼酒店、胡胖子餐馆附近等地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类毒品,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向张某某贩卖1
小袋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收取200元毒资。
2.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向张某某贩卖1
小袋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收取200元毒资。
3.2020年6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向张某某贩
卖1小袋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收取200元毒资。
4.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向张某某贩卖2小袋
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分两笔收取400元毒资。
5.2020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向张某某贩卖1
小袋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收取微信转账110元、现金40元。
6.202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向张某某贩卖1
小袋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收取250元毒资。
7.2020年6月27日0时,被告人马某某向张某某贩卖1小袋
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收取250元毒资。
8.2020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向张某某贩卖1
小袋冰毒和2颗麻古,收取300元毒资。
9.2020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向张某某贩卖1
小袋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收取200元毒资。
10.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向张某某贩卖1
小袋冰毒和2颗麻古,收取400元毒资。
11.2020年6月30日17时,被告人马某某向张某某贩卖1小
袋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收取200元毒资。
12.2020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向张某某贩卖1
小袋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收取200元毒资。
2020年7月1日武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武穴市中医院附近抓获与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某某,从其身上搜出150元毒资,后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从被告人马某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17颗麻古疑似物(净重1.63克),从被告人刘某某抽屉中查获8.5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8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7月2日,武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武穴市雄峰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扣押其持有的6颗麻古疑似物和2小袋冰毒疑似物(净重1.23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孙某某、翟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6.毒品称重取样及抓捕搜查视频光盘;7.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志坚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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