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二刑诉〔2020〕Z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现住址琼海市**镇**路**号,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乐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琼海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琼海市**镇**居委会**队**号,无业。曾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1年11月30日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林乐乐为获取不法利益便合谋结伙在网上赌博,由吴某某出资并提供赌博用的电脑,二人在吴某某的家中开设在赌博网站上注册账号参与赌博。因赌博账户需绑定银行账号,二人为逃避监管并便于多开设账户参与赌博,便从自己亲人、朋友等处借来共计14张银行卡,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还通过冯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了一张银行卡,并将上述15张银行卡全部绑定赌博账户参与网络赌博。2020年4月25日,因参赌的赌博网站出现封号情况,二人便驾车来到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37号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使用上述15张银行卡进行现金取款。因ATM机出现异常情况,二人随即被接到银监会报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扣到涉案的银行卡15张,以及二名被告人从涉案银行卡中取出的现金人民币8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相片:涉案银行卡、电脑、现金相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林乐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搜查笔录、吴某某、林乐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林乐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乐乐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1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林乐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林乐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江萍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林乐乐现羁押在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电脑(包括主机和显示屏)1台、银行卡
15张、现金人民币84300元,现存放于琼海市公安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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