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武穴市**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13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武穴市**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3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12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武穴市**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丁,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武穴市**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6月13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涉嫌非法采矿罪,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该案退回武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共同投资买了1台挖机、1台铲车。2013年3月初,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合伙商议在武穴市刊江团山村吕高垸后山进行非法开采。由被告人吕某乙找到承包该山的被告人吕某甲协商,将挖掘机和铲车开到武穴市刊江团山村吕高垸后山非法开采矿石。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吕某甲同意吕某乙等人带挖机和铲车至武穴市刊江团山村吕高垸后山进行非法开采,被告人吕某乙每月给被告人吕某甲3000元。
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吕某乙等人共非法开采十个月,非法开采期间,由被告人吕某乙全面负责,被告人吕某丙叫张某某日常开票收钱,收到的钱都交给被告人吕某乙支配,被告人吕某丁偶尔到现场查看。在非法采矿期间,被告人吕某乙等人非法开采的矿石和山渣共非法所得58.5万元,非法所得用于非法采矿的日常开支及还挖机按揭款,其中挖机、铲车加油、维修保养共计20万元;挖机、铲车司机工资共计10万元;还挖机按揭款共计25.5万元;给被告人吕某甲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出库单、转账明细、武穴市**局关于**办事处团山村非法盗采矿石的移送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荒山承包合同、武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伊胜、韩某某、吴某某、吕有树的证言;3.湖北省地质局检验报告;4.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欣玲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丁现羁押在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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