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9********,汉族,个体劳动者,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民乐县*小区*单元*号楼*室。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8日被民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吕某某注册并经营位于民乐县城的*足浴店。经营期间,先后容留武山籍女子李某某、王某某在其经营的*足浴店从事洗浴、按摩及性服务工作,并与王某某和李某某达成对半分成的利益约定。2020年5月11日22时许,民乐县公安局洪水派出所民警在吕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内,将正在从事卖淫的王某某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诊断证明书、转让协议;
2.电子数据: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手机微信交易明细;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牛兴酉
检察官助理:吴冬红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民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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