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与钱某某等人在衢州市柯某某荷一路建国饭店吃午饭、晚饭,期间饮酒。17时33分许,吕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H0****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衢州市柯某某荷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荷一路16号路段时,与廖某某驾驶的浙H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廖某某报警,交警接报后到现场,对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遂将其带至衢州市柯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查吕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已赔偿损失。案发后,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事故视频光盘及提取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燕
助理检察员:胡公素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事故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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