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二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单位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1/1),单位地址: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戴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77681****。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京**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1),单位地址:南京市栖霞区**街道**城**路**号**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丁某甲。
诉讼代表人丁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385180****。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江苏南京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单位地址: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村**-**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村**自然村**号**户,联系方式:1871533****。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安徽和县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单位地址: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91333****。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江苏高淳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常州金坛**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34********,单位地址:常州市金坛区**城**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常州金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庄**号,联系方式:1589500****。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常州金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MA********,单位地址:淮安市洪泽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联系方式:1825181****。
被告人丁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江苏洪泽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京**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3********,单位地址: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区**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女,1980年**月**日生,南京**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385190****。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81********,汉族,中专文化,南京**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江苏南京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桑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江苏仪征人,住江苏省仪征市**巷**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安徽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MA********(1-1),单位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县**镇**村**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诉讼代表人包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安徽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联系方式:1809860****。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和县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丁某乙、桑某某、王某乙、金某某、被告单位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王敏、刘某某的辩护人孙秦霞、丁某乙的辩护人董万权及值班律师吴晔、储庆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间,经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所在的南京**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吕某某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合计人民币836326.3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196267.1元;被告人刘某某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71298.1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49812.45元;被告人王某甲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82069.1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495001.65元;被告人朱某某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06937.2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295元;被告人杨某某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06937.2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295元;被告人丁某乙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合计人民币137241.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 995000元;被告人桑某某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合计人民币137931.0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 100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合计人民币117081.4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 848840.35元;被告人金某某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合计人民币92144.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 800948.2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间,经被告人吕某某的介绍,许某某(另案处理)让淮安市**物资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刘某某控制的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5175.4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00022.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2018年7月间,经被告人吕某某的介绍,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控制的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刘某某控制的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06896.7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1.6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3.2018年9月间,经被告人吕某某的介绍,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控制的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向被告人丁某乙控制的江苏**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37241.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95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4.2018年9月间,经被告人吕某某的介绍,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控制的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桑某某控制的南京**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37931.0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南京**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5.2018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乙让常州**物资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刘某某控制的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7081.4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48840.3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6.2019年1月间,经被告人吕某某的介绍,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控制的常州金坛**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朱某某控制的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06937.2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29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7.2019年8月间,经被告人吕某某的介绍,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其控制的安徽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刘某某控制的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92144.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00948.2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7日间, 被告人朱某某、丁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桑某某、金某某先后分别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丁某乙、桑某某均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杨某某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税务部门税款认证抵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丁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桑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丁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桑某某、金某某、被告单位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丁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桑某某、金某某,被告单位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丁某乙、桑某某为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被告人吕某某虚开税款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丁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桑某某、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单位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丁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桑某某、金某某、被告单位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萍
检察官:张纯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村**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庄**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丁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仪征市**巷**号;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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