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因偷盗于2018年9月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新天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吕某甲到本村村民吕某乙家中,同吕某乙、胡某某、俞某某喝酒。喝酒至5月24日凌晨1时许,吕某甲与胡某某发生争执撕扯,致胡某某左眼眶处受伤。吕某乙及其妻阻止吕某甲时,吕某甲持酒瓶将吕某乙头部致伤。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对吕某乙施救时,被告人吕某甲强行拉下救护车司机,无证驾驶救护车行驶四十余米。新天派出所民警韩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赶赴现场,在拦停救护车、控制吕某甲,并将吕某甲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吕某甲辱骂、碰撞、踢踏,致民警何某某受伤。
2020年5月25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99mg/100ml 。
2020年5月25日,经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和吕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9日,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鉴定委托书;
2.辨认、搜查笔录:吕某甲对其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民乐县公安局对吕某乙家的搜查笔录;
3.鉴定意见: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民)公(司)鉴(临床)字(2020)0145号、0146号鉴定书、张掖市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临床)字(2020)22号鉴定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鉴字(20200525)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吕某甲酒后驾驶救护车及出警民警将吕某乙带离案发现场前往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过程中的视频;
5.被害人陈述:吕某乙、胡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6.证人证言:武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7.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8.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且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吕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7000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更文
检察官助理:吴冬红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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