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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杨某甲盗窃,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2********407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2********401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外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2********201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泸溪县**镇**社区**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初,被告人覃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向某某,要向某某帮其弄几只羊,并承诺以20元每斤的价格进行收购。2020年12月6日,向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去偷羊,当晚,向某某和杨某甲二人驾驶牌号为湘UAQ***的小汽车窜至泸溪县**镇**村,随后二人步行至被害人杨某乙家羊圈外,向某某进入羊圈,用手捂羊鼻致羊窒息死亡后将羊拖出羊圈,由杨某甲在羊圈外接应,向某某和杨某甲二人共同将盗窃的八只羊抬往湘UAQ***小汽车上。在将羊抬往小汽车的过程中,二人为减轻羊的重量便在路边用刀将羊的肚子剖开,将羊的内脏丢弃。2020年12月7日凌晨,向某某独自驾驶湘UAQ***小汽车将盗得的羊运送至泸溪县**镇**社区覃某某家。覃某某明知向某某送来的八只羊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覃某某将其中五只羊抬到自己家中,称重得210斤,覃某某又电话与在泸溪县**小学对面开饭店的杨某丙联系,将余下三只羊卖给杨某丙,后覃某某和向某某一起将三只羊送到杨某丙开的饭店,称重得110斤。覃某某按320斤羊肉,20元每斤的价格,先付给向某某3000元,余下的3400元二人商定待将羊肉卖掉后再付。向某某得到3000元赃款后,给杨某甲分了1000元。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家养山羊肉价格为14400元,山羊内脏价格为720元,价格共计人民币15120元。

2020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投案。2020年12月10日18时许,在向某某的协助下,办案民警在泸溪县**镇**厂旁一民房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佛山西站东进站口附近被佛山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二人的家属一起给被害人杨某乙赔偿了人民币35800元,杨某乙对向某某、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贫困户信息、移动电话号码开户及通话信息、谅解书、湘UAQ620小型汽车登记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丁、龙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八只羊,价值共计人民币15120元,盗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明知向某某出售的羊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4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向仁微、杨胜敏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胜武

检察官助理:李  云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覃某某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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