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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杨某甲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1********,土家族,初中文华,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滥伐林木,于2019年8月7日被咸丰县林业局处以罚款45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合伙购买位于咸丰县**镇**村**组的张某某家“杉树堡”山林内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邓某某、杨某乙等工人采伐林木59株,并将制成的木材出售,获利20000余元。

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向某某购买位于位于咸丰县曲江镇土落坪村空山园李某甲家“破脑壳堡堡”山林、谭某甲家“吴家坡”山林、徐某某家“横山魁”山林、龙友成家“沙堡湾”山林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邓某某、杨某乙等工人在上述山林中采伐林木98株林木,并将制成的木材出售,获利16000余元。

经咸丰县林业局认定,犯罪嫌疑人向某某、杨某甲合伙在张某某山林内采伐的59株林木的立木材积为31.6936立方米;向某某单独采伐的98株林木的立木材积为56.7022立方米。

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4.立木材积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在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森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杨某甲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向某某、杨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向某某、杨某甲补植复绿,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某、杨某甲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某多次滥伐林木,可以从重处罚;杨某甲曾因滥伐林木受到行政处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对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7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59361****;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g号,联系电话1998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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