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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铁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2006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执行逮捕。

法律帮助律师黄可心,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在K351/4次列车上,趁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某熟睡之际,先后将二人放在座位前小桌板上的OPPO牌R15型蓝色及白色手机各一部盗走。上述手机经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32元、843元。

次日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该次列车6号车厢扒窃被害人段某某放在左侧裤兜内的小米牌MI9手机一部,被当场抓获。经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07元。

上述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582元,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旅客列车现场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旅客实名制信息等物证、书证;有证人孙某某、樊某某、黄某某、彭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段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有辨认笔录;有价格认定结论书;有视听资料;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潘艳

检察官助理:卢婉

2020年11月27 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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