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区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商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2013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两万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1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害人赵某甲以自己名义、以五至六分的月息分三次替其亲戚赵某乙从王某甲(已判决)处借款共计85000元。赵某乙因无力偿还外出,赵某甲在代赵某乙偿还部分利息后亦无力继续偿还,遂前往西安打工并躲债。王某甲多次电话寻找赵某甲索要借款未果。2018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一)18时许,王某甲伙同他人将赵某甲从该赵位于商州区**医院东隔壁的租住房内带走,在商州区**茶楼内对赵某甲推搡、谩骂进行索债。期间赵某甲被到场帮忙讨债的王某乙(另案处理)用烟头烫伤脸部。王某甲等人要求赵某甲提供还款担保人,赵某甲按要求联系秦某某、赵某丙担保未果。当晚,应王某甲等人要求赵某甲出钱在**酒店(现**酒店)登记一房间,赵某甲被王某甲、吉某某等人在房间内看管一晚未归。次日,王某甲、吉某某带着赵某甲再次前往赵某甲家要求赵妻杨某某做担保人遭拒后,王某甲、吉某某将赵某甲再次从家中带出,要求赵某甲继续寻找担保人仍未果。王某甲、吉某某等人即驾车将赵某甲带至商州区****山上一僻静处,强迫赵某甲脱衣服,期间吉某某对赵某甲进行言语恐吓。当晚19时许,赵某甲被迫找其姐赵某丁为其担保后被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举报信、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医院收费票据、照片、账本复印件、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法院部分案卷材料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杨某某、赵某丁、秦某某、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乙、李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基本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赵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吉某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告人吉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俊波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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