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8********,初中文化,户籍及现住址: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组。2018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7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津县**镇**路**路段,撞住李某某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号小型轿车,后豫******号小型轿车又撞住王某某临时停放的豫******号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8mg/100ml。经认定: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司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ml以上,属于法定从重情节;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司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松亚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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