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坊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出租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4线232KM+18M处时向东左转弯,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某联系宋某某到事故现场“顶包”,后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司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5.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守洋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司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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