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525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庆元县**镇**村**街**号。被告人叶某某曾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5年1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其间,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假冒 “ ”、“南京”、“炫赫门”、 、“ ”、“ ”等注册商标的卷烟,仍向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87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印有“ ”、“南京”、“炫赫门”、 、“ ”、等注册商标的香烟(均系照片);
2. 书证: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交易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雪卫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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