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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余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529号

被告单位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幢**室,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号楼**室,**叶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系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9日本院以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0********,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9日本院以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在经营期间,为非法牟利,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该公司**被告人余某某采取自定义签名等方式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经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公司发送签名为【平安新一贷】、内容为短信验证码的诈骗短信24,489条,涉及的手机号码11,078个(已去重)。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3月27日,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股东叶某某、王某某。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涉案的电脑和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3.**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对账单及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公司银行账户内有200余笔资金进出;涉案的诈骗短信**公司开具的受票单位为上海溪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4.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及相关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因手机上收到签名为【平安新一贷】、内容为短信验证码的诈骗短信而被骗钱款的事实。

5.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公司发送签名为【平安新一贷】、内容为短信验证码的诈骗短信24,489条,涉及的手机号码11,078个(已去重)。

6.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550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三份十四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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