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1〕115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21时许,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因田间琐事与史某乙及妻子许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史某乙的儿子,即本案被告人史某甲来到现场,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2. 证人王某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为轻伤二级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史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广东
检察官助理:白光耀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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