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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故意伤害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1〕115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21时许,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因田间琐事与史某乙及妻子许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史某乙的儿子,即本案被告人史某甲来到现场,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2.​ 证人王某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为轻伤二级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史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广东

检察官助理:白光耀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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