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号*室,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述云,甘肃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无业人员宋某某给被告人史某某打电话,称要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史某某同意贩卖,宋某某就通过微信将100元购毒款转给史某某,史某某让宋某某等电话。晚9时许,史某某打电话告诉宋某某毒品放在其居住的小区25号楼西北角路灯和监控探头下面的锥桶底下,让宋某某自己去取。宋某某即到西固区上坎小区找到锥桶,从锥桶下取上用卫生纸包的毒品一小纸包,于2020年4月11日上交给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工作人员。上交的毒品经称重:净重0.10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4月12日下午2时47分许,无业人员宋某某给被告人史某某打电话,称要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史某某同意贩卖,晚9时33分许,宋某某就通过微信将200元购毒款转给史某某,史某某让宋某某等电话。史某某放好毒品后电话告诉宋某某毒品放在其居住的小区25号楼西面有一辆破旧三马子的前轮底下,让宋某某自己去取。宋某某到上坎小区找到三马子,从前轮下取上用卫生纸包的毒品一小塑料包,后上交给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工作人员。上交的毒品经称重:净重0.19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安宁分局工作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上坎小区内将史某某抓获,后在小区36号楼2单元502室其住处查获毒品三小塑料包、购毒款300元及电子秤等。查获的毒品经称重:分别净重0.99克、0.74克、2.85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毒品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豆豆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散页材料二页、电子秤一部、手机一部、光盘五张;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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