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地和现住址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在宜章县**镇**街被害人陈某甲的出租房借住。8月30日晚,史某某趁陈某甲熟睡之机,偷偷拿走陈某甲的摩托车钥匙,将陈某甲的一台豪爵牌UA125T-A摩托车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到宜章县**开发区**寄卖行,同时将所盗摩托车后备箱一台联想牌AIR12笔记本电脑以300元的价格抵押给该寄卖行。经认定,被盗摩托车及笔记本电脑的价格共计为7051元。
2.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吃了宵夜后同住宜章县**宾馆1105房。次日早上,史某某趁欧某某熟睡之机,将欧某某的iphone8plus手机、oppor9splus手机以及一台嘉迈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到南京洞***路汇民摩托车行,手机卖给郴州路边收手机的人,后又从欧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及微信中盗窃现金2126元。经认定,被盗摩托车及手机价格共计为3904元。
3.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在郴州白露塘购买别人一台无手续的豪爵牌SUZUKIHS125T型二手摩托车。10月10日,史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抵押给南京洞**路汇民摩托车行被害人吴某某。10月16日凌晨,史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一把钢筋钳子窜至汇民摩托车行,在商行门口找到自己抵押的摩托车后,用钢筋钳子剪断锁摩托车的钢筋链子,用自己备用的摩托车钥匙打开摩托车后将摩托车盗走,然后以9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梅田镇上寮村一家摩托车修理店。经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990元。
4.201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史某某一个人窜至宜章县**镇**物流公租房一栋4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陈某乙一台金鹰牌JY125T-6海皇星摩托车推到工业园,然后谎称锁坏了,叫来摩托车修理人员打开锁后,以8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到麻田村一家摩托车修理店。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876元。
(到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史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宜章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鉴定聘请书、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梅田电信亚彪通讯店销售维修单、手机收付款凭证、领条、收据、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文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欧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陈某甲、欧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89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忠和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在宜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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