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95********,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农民,住溧阳市**园**栋**号车库(户籍地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史某某先后两次在溧阳市**园**栋**号车库其暂住地容留他人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1、2020年1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冯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冯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史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因上述两次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租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扣押、尿液采集等笔录;
5、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长春
检察官助理:肖煜炜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