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新洲区柳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店街施杨村路段时,违反超车规定,从前方同向宋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右侧超车时,两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倒地,史某某、宋某某受伤。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史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2.38mg/100ml,超过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侦讯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与事故受害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事故受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38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毅明
检察官助理:魏凤丽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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