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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蒙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陕青线大顺城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蒙L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检测,史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6.25mg乙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人体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郝剑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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