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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3********,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5********,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号,现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组**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一台捕鱼机外壳和主板,由被告人史某某组装后,将捕鱼机摆放在弥勒市**镇**社区**村二楼综合市场其家出租房内,由参赌人员按照“以钱上分、以分退钱”的方式进行赌博。2019年6月,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之后,被告人史某某购买了8台牌机,张某某又购买了捕鱼机零件由被告人史某某组装后摆放在其家出租房内。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和张某某将1台含10个操作台的捕鱼机和8台牌机摆放在其家出租房内由参赌人员按照“以钱上分、以分退钱”的方式进行赌博。2020年1月29日,公安民警查获史某某、张某某经营的赌场内的1台含10个操作台的捕鱼机和8台牌机。经认定,被查获的捕鱼游戏机1组8台,牌机8台,共16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电子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丽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509412****、150941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4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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