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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2827****,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之*,法定代表人:庄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厦门**硅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厦门**有限公司股东、出纳,住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镇**村**路**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为牟取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福建明溪**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人民币2270102.6元,税额人民币385917.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656020元。其中,被告人庄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指使员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庄某乙作为股东及出纳,负责走账及收取开票收续费106497元。经查,上述虚开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受票方福建明溪**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385917.4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庄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庄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64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385917.4元,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毅平

                                  2020612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庄某甲取保候审于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联系方式:1506075****;被告人庄某乙取保候审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联系方式:1359990****;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362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材料一份

3.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497元及缴交的行政罚款人民币150000元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三份

5. 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其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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