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镇**街**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军,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乡**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志,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乡**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林,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乡**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忠林,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乡**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执行局逮捕。
被告人潘鹏程,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乡**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9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乡**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小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道伟,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市,住重庆市永川区**道**号**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永川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蔓,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湖南省常德临澧县**乡九里**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湖南株洲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张某、蒋军、邓志、王忠林、潘鹏程、陈林、李伟、肖某某、李某丁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小某、李伟、李蔓、蔡道伟、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7月,被告人印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常德市**设立诈骗窝点组织电信诈骗。被告人张某、邓志、肖某某、蒋军、李伟、陈林、王忠林、潘鹏程、李某丁等人先后加入该诈骗集团。被告人印某某作为诈骗集团的老板,负责购买设备、日常开支、打粉以及整个诈骗集团的管理。被告人张某在诈骗集团负责“银河证券”网站后台管理、与洗钱团伙联系、同时在冒充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被告人蒋军在犯罪集团负责购买流量卡、手机卡、微信号保号解封,印某某、张某不在时负责诈骗网站后台数据的修改。被告人邓志、陈林、王忠林、潘鹏程、李伟、李某丁、张某、肖某某等人按照印某某的安排在事先建好的“银河证券投资交流”微信群内冒充“银河证券”工作人员、客服人员,通过发送诈骗的证券、外汇投资信息诱骗被害人进行证券、外汇投资,被害人在印某某设立的“银河证券”诈骗网站进行证券、外汇投资后,由张某修改“银河证券”的后台数据造成被害人投资亏损的假象,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集团共计骗取人民币419余万元。被告人邓志、陈林、王忠林、潘鹏程、李伟、李某丁等人为一组,并且商议以该组诈骗金额的25%全组均分,剩下的交给印某某。被告人张某、肖某某为一组,诈骗金额的20%两人均分。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肖某某在事先建好的“银河证券投资交流”微信群内冒充“银河证券”工作人员、客服人员,在微信群内发送诈骗的证券、外汇投资信息,诱骗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证券、外汇投资,被害人王某甲对张某、肖某某发布的诈骗信以为真,在诈骗集团设立的“银河证券”诈骗网站上进行外汇投资,并在泸州市江阳区的家中向李小某洗钱团伙提供的卢正光银行账户转款,张某通过操作诈骗网站后台数据造成被害人投资亏损归零的假象,共计骗取被害人114752元。
2.2020年1月,印某某诈骗集团以同样的手段诱骗被害人黄某甲、王某乙在“银河证券”诈骗网站上进行外汇投资,骗取被害人黄某甲共计6608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共计430886元。
3.2020年3月,被告人李伟以同样的手段诱骗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丙在“银河证券”诈骗网站上进行外汇投资,骗取被害害人被害人李某甲共计311638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共计67750元。
3.2020年3月,印某某诈骗集团以同样的手段诱骗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鄢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在“银河证券”诈骗网站上进行外汇投资,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66019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共计25277元、骗取被害人鄢某某共计66647元、骗取被害人崔某某共计132524元、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共计700元。
4.2020年4月,邓志小组以同样的手段诱骗被害人王某丁在“银河证券”诈骗网站上进行外汇投资,骗取被害人王某丁共计126678元。
5.2020年4月,印某某诈骗集团以同样的手段诱骗被害人黄某乙、刘某乙在“银河证券”诈骗网站上进行外汇投资,骗取被害人黄某乙共计9506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共计66037元。
6.2020年5月,印某某诈骗集团以同样的手段诱骗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丙、董某某在“银河证券”诈骗网站上进行外汇投资,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182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丙共计184332元、骗取被害人董某某共计703792元。
7.2020年6月,被告人王忠林以同样的手段诱骗被害人亢某某在在“银河证券”诈骗网站上进行外汇投资,骗取被害人亢某某共计41240元。
2019年年底,被告人印某某找到被告人谭某某让其帮忙联系洗钱团伙,谭某某将李小某洗钱团伙介绍印某某。在2020年1月份谭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印某某,帮助印某某接收李小某洗钱团伙转移的赃款119800元。李小某洗钱团伙与印某某诈骗集团商定洗钱收取7%的提成。之后李小某、李蔓、胡某、蔡道伟等根据印某某诈骗团伙的安排,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给印某某诈骗集团用于接收所诈骗的赃款,并按照印某某诈骗集团的要求,将接收的诈骗资金以现金的方式在重庆**和张某进行交接。2020年1月至7月,李小某等人将上述诈骗所得419余万元赃款转移、提现。
被告人蒋军根据印某某的安排,与被告人刘某丙联系,从刘某丙处购买手机卡、微信号用于诈骗,并让刘某丙帮助该犯罪集团把用于诈骗微信保号、解封。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丙向印某某诈骗集团贩卖微信号二十余个,保号解封用于诈骗的微信号***余个,贩卖不记名流量卡一百五十余张。
被告人李蔓经侦查机关劝说后,带领被告人胡某、蔡道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伟、李小某、李蔓、胡某、蔡道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邓志、王忠林、潘鹏程、陈林、蒋军、肖某某、李某丁、刘某丙、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林、李某丁、谭某某、李小某、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张某、蒋军、邓志、陈林、王忠林、潘鹏程、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团伙提供微信的解封、保号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某、李蔓、胡某、蔡道伟、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张某、蒋军、邓志等人为共同实施网络诈骗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印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邓志、王忠林、潘鹏程、陈林、蒋军、肖某某、李某丁、谭某某在同犯罪中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伟、李小某、李蔓、胡某、蔡道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邓志、王忠林、潘鹏程、陈林、蒋军、肖某某、李某丁、刘某丙、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蔓带领同案犯投案自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印某某、张某、蒋军、邓志、陈林、王忠林、李伟、潘鹏程、肖某某、李某丁、李小某、谭某某、李伟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蔓、胡某、蔡道伟现监视居住,被告人李蔓联系电话:17783139977;被告人胡某联系电话:1363790****;被告人蔡道伟联系电话:177838633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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