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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鄂J7****号牌小客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兔儿冲”路段往骆驼坳镇方向行驶,行至凤山中学路段时,先后与夏某某驾驶的******号牌小客车和张某某驾驶的鄂A8****号牌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卢某某受伤。经民警抽血送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4.4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传唤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张某某、瞿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晓玲

检察官助理:冯天笑

2020年8月18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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