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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现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00时27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风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与清风湖路路口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卢某某为抗拒检查驾车逃跑,当日徒步到卡口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6.5mg/100ml。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卢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强

                               检察官助理:王海婷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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