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区**号。被告人单某某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单某某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单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单某某,听取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苏G3****小型普通客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5KM+450M路段处,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将同方向行人葛某甲撞倒,致车辆损坏、葛某甲受伤,后葛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葛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驾驶证、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葛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取保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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