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调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单位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年**月**日出生,系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于某某,**,**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族,**文化,系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年**月**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月**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年**月**日被**市公安局抓获;于**年**月**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年**月**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族,**文化,系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年**月**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月**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年**月**日被**市公安局抓获;**日被**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年**月**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月**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公司、于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欠款**元及利息。某公司、于某某、李某某上诉后,**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公司、于某某、李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向某公司、于某某、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某公司、于某某、李某某始终未履行,拒绝报告财产情况,且于某某、李某某为逃避**人民法院执行,隐瞒经常居住地,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于某某、李某某并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人民法院因于某某、李某某拒不申报财产,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限届满后,其仍拒不执行。据查,被执行期间**公司分别于**年**月**日、**月**日向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元,李某某于**年**月**日收到退保金人民币**元,李某某每月享受养老待遇人民币**元,上述财产情况某公司、于某某、李某某均未申报,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年**月**日**时许,**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将于某某、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后仍拒不执行,且为逃避人民法院执行,隐瞒经常居住地,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并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某公司的刑事责任;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系共同犯罪)追究于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年**月**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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