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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单位宣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住所地四川省宣某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桂某甲。

诉讼代表人桂某乙,男,1989年****日出生,宣汉**米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桂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某某**镇**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宣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桂某甲系宣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因新厂区建设需要,被告人桂某甲在重庆钢材批发市场购买钢材等物品,为节约13%的税款未在该门市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后通过代开发票的小卡片联系了发票中介“李某某”(系化名),由“李某某”联系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向宣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846372元人民币。2018年9月,被告人桂某甲从湖北**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提升机20余台,事后联系发票中介刘某某,然后由刘某某联系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向宣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57.6万元。被告人桂某甲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分别向“李某某”和刘某某支付开票费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宣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数额人民币14223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甲作为宣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彦君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桂某甲电话号码1588186****;诉讼代表人桂某乙电话号码1822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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