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市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单位和田XXX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XXXXXXXXXXXXXXXX;住所: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XXX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XXX;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郭XXX,男性,19XX年XX月XXX日出生,和田XXXXX公司,职务:监事。
被告人陈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219XXXXXXXXXX,汉族,高中,和田XXXXXX公司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XX县,住新疆XX县XXX团场XXX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和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和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同日有和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和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和田XXXX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陈XX为法人,郭XX(另案处理)为监事,公司以投资建筑工程名义,并以2.5%的月利息让投资人投资。和田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我市不特定人员以高于银行利率进行吸收社会资金,自公司成立以来,在张XXX(另案处理)帮助下,被告人陈XXX向不特定群体18人签订《投资履约担保函》,共计吸收涉案资金392.33万元,现尚未返还人员12人,尚未返还本金193.43万元。
(1)自2017年6月公司成立以来,通过临时业务员张XX(另案处理)寻找客户前来公司进行投资,被害人彭XX通过张XX介绍,于2018年8月将自己50万元现金由张XX投资到和田XXXXXXX公司,被告人陈XX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16日、2018年8月19日和彭XX签订了《投资履约担保函》投资金额共计48.7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被害人彭XX至今未收到支付的利息及本金。
(2)2018年8月被害人袁XX通过张XX介绍口头约定以月息2.5%的高额利息,被告人陈XX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投资履约担保函》,共计投资金额50万元,收到利息9.5万元,实际损失40.5万元。
(3)2017年11月受害人王XX通过张XX介绍口头约定以月息2.5%的高额利息,于2017年11月21日和被告人陈XX签订了投资履约担保函,共计投资金额5万元,于2019年以全部支付完毕。
(4)2018年8月12日被害人石XX通过陈XX介绍口头约定以月息2.5%的高额利息,于2018年8月12日和被告人陈XX签订了投资履约担保函,共计投资金额16万元,收到利息5.2万元,实际损失10.8万元。
(5)2017年10月被害人刘XX通过张XX介绍口头约定以月息2.5%的高额利息,于2017年10月24日、2018年4月28日(以妻子名义李兴娜)、2018年8月6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4日和被告人陈XX签订了《投资履约担保函》,共计投资金额29万元,收到利息3.275万元,实际损失25.725万元。
(6)2018年10月被害人腾XX通过张XX介绍口头约定以月息2.5%的高额利息,于2018年10月6日和被告人陈XX签订了《投资履约担保函》,共计投资金额5万元,收到利息3.1万元,实际损失1.9万元。
(7)2018年7月被害人陈XX通过张XX介绍于2018年7月2日(通过银行明细反映陈XX给陈XX转账14.58万元),和被告人陈XX签订了《投资履约担保函》,已支付给受害人2万元,实际损失12.58万元。
(8)2018年3月被害人王XX通过张XX介绍口头约定以月息2.5%的高额利息于2018年3月17日和被告人陈XX签订了投资履约担保函,共计投资金额5万元,收到利息0.625万元,实际损失4.375万元。
(9)2018年5月被害人吴XX通过张XX介绍口头约定以月息2.5%的高额利息于2018年5月26日和被告人陈XX签订了《投资履约担保函》,共计投资金额12万元,收到利息1.2万元,实际损失10.8万元。
(10)2018年5月被害人吴XX通过张XX介绍口头约定以月息2.5%的高额利息,于2018年5月7日和被告人陈XX签订了投资履约担保函,共计投资金额15万元,收到利息2.125万元,实际损失12.875万元。
(11)2018年3月被害人李XX通过张XX介绍口头约定以月息2.5%的高额利息,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28日和被告人陈XX签订了投资履约担保函,共计投资金额10万元,收到利息0.875万元,实际损失9.125万元。
(12)张XX在和田XX公司总计投资102万,其中60万抵给了陈XX(借款人),许XX(借款人)10万元,陈XX(借款人)3万元,邰XX(借款人)3万元,詹XX(借款人)10万元,目前还有16万元未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陈珊的常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和田恒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借条、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四份、银行交易明细、和田地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证人郭XX、陈XX、邰XX证言
3.被害人彭XX、袁XX、王XX、石XX、刘XX、腾XX、陈XX、王XX、吴XX、吴XX、李XX、张XX的陈述;
4.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和田XXXXX有限公司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我市不特定人员以高于银行利率进行吸收社会资金,被告人陈XX与不特定群体18人签订《投资履约担保函》,共计吸收涉案资金392.33万元,尚未返还本金193.4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飞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XX现住址:和田市XXXX家属院XX单元XX室,联系电话:1779903XXXXX;
2.诉讼代表人郭XX,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XX区XX路XXX号X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联系电话1529299XXXX;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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