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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案件适用)(张某甲、杨某甲等3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单位泉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晋江市**镇**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泉州****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地晋江市**街道**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晋江市**街道**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晋江市**镇**村**路**号**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丁某某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以来,经营地点位于晋江市**镇**村**路**号的被告单位泉州****有限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杨某甲经营管理公司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丁某某为车间主管,承接被告人张某甲的委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公司的厂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拖鞋。2020年4月22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并扣押到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拖鞋9706双。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侵权商品市场批发价格共计人民币1085590元。

2020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投案;2020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扣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拖鞋9706双;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以及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丁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家荣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丁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共三份;

5.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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