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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丹、金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华丹,女,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温州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原系温州**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组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3********,汉族,大学本科,原系温州**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小区****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女,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温州**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温州**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温州**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 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丹、王某甲、叶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金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2日至12月12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华丹、余某某(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鹿城区**路创立温州**公司,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开展借贷业务,并于2012年12月上线“**贷”P2P平台开展网络借贷业务。

温州**公司及“**贷”P2P平台主要通过网页广告、酒会、发放宣传单、宣传小卡片等方式进行宣传,以有抵押物、回报率高、收益稳固、有风险备用金等利诱手段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

“**贷”P2P平台主要开展“农**融”(通**贷、农**贷)、“供**融”(南**贷)、车**甲贷(车**乙贷、车**丙贷、车**丁贷)、房**贷、“应**贷”、“微**兔”(民**宝)理财等网络贷款业务。其中,“农**融”、“供**融”、车**甲贷、房**贷网络贷款业务主要以土地承包使用权作流转出租、畜牧企业资产、车辆、房产等作为投资标的在“**贷”P2P平台上发标供投资人投资,“应**贷”业务为短期银行垫资还款业务,“微**兔”理财业务为投资人将投资款转入公司账户以收取定期利息,投资款由温州**公司支配,用于“**贷”P2P平台上投标、风险备用金等。

“**贷”P2P平台的借款、投资的基本流程是:借款方提出借款申请后,被告人华丹与审核部门对其进行实地考察和资质审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由市场部将借款方、项目信息及合同、抵押物照片等经技术编辑上传至“**贷”P2P平台并发标,投资人根据不同借款项目、期限、年化率等信息选定标的进行投标。投资分为线上、线下两种投资方式,其中线上投资是投资人通过手机登录“**贷”P2P平台网页或者软件系统注册APP账户,经实名认证、绑定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及富**、新**、盛**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到公司账户或转入农业银行存管账户后进行投标;线下投资(占公司的贷款业务量小),是投资人与客户部(理财部)签订委托账户管理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及富**、新**、盛**等第三方支付平台、POS机刷卡等方式将投资款转入公司账户或农业银行存管账户,投资人自合同生效次日起计息,公司代为申请线上账户并按照设定程序自动投标。投资标的满标后,经被告人华丹审批,由财务部将投资款打款至借款方指定账户,具体为“**贷”P2P平台将投资款(扣除授信费、手续费等费用,其中 “供**融”业务中收取借款资金的20%作为保证金)先行打款给借款人,后第三方支付平台T+1入账至公司账户;借款期满后,借款方将借款还款至公司账户,同时财务部将投资款本息打入投资人账户,如果借款方没有按时还款,则由公司使用风险备用金内先行垫付。

根据专项审计反映出,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2月,“**贷”P2P平台共有投资人账户5420个,实际投资人数共计5388人,累计充值金额9.9亿余元,平台亏损总金额8366万余元,其中833个投资人账户净亏损(充值大于提现)1.01亿余元;房**贷、车**甲贷、“应**贷”、“供**融”、“农**融”等贷款业务在“**贷”P2P平台上发标共计17596个,标的总金额为28.32亿余元,在发标过程中存在资金错配的情况。

经查,被告人华丹,系温州**公司**,全面负责温州**公司、“**贷”P2P平台的运营,并直接负责内蒙古通辽的“农**融”贷款业务。

被告人王某甲,系2015年5月入职并担任**,负责宣传和活动策划、网络推广;2017年代任**,具体包括市场部业务、“**贷”P2P平台合规化整改工作及公司行政事务;曾与华丹一同带投资人代表赴通辽进行业务考察;在“**贷”P2P平台投资329976元。

被告人叶某甲,系2015年入职并担任**,先后负责“应**贷”业务、“供**融”业务以及部分“农**融”的资格审核业务,从事贷前风控(实地调查、核实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担保企业的情况)等工作;在“**贷”P2P平台投资196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系2017年2月入职并担任**,负责温州**公司及“**贷”P2P平台与财务有关的所有事务,包括整理会计报表、报销、工资发放及相关网贷业务放款、还款、打息等。

被告人郑某某,系2015年11月入职,2016年担任**,负责平台架构开发、新功能开发、测试程序并优化、APP的数据对接、编辑业务系统代码、平台商城开发(已开发但未使用)及平台维护等;2018年应华丹要求替换平台网站上的投资人合同,在平台上增加“可提现余额”显示栏,限制投资人提现;在“**贷”P2P平台投资166781元。

被告人金某甲,系被告人华丹丈夫,挂名公司**,未参与公司管理和贷款业务,有收取固定工资,提供名下8张银行卡(鹿城农商、工商、交通、温州、建设、华夏、中国、农业等银行)供公司使用,根据审计,上述银行卡内流入资金累计8.8亿余元,资金用途包括垫资、投资款、保证金、利息及提现等。

案发后,被告人华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公安机关已冻结“**贷”P2P平台相关银行账户资金金额111万余元,暂扣退赃款、借款还款及资产处置款共计27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共计4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贷”P2P平台清产核资报告,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温州**公司的相关资料,“**贷”P2P平台截图等记录,区金融办备案情况说明,《反担保合同》《债权统一追收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协助查封通知书、追赃明细表、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王某丁、陈某某、叶某丙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戊、马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金某乙包某某、姜某某、王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丹、王某甲、叶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对手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丹、王某甲、叶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金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形式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华丹、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甲、王某乙、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丹、王某甲、叶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凡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华丹、叶某甲现均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方式1377777****)、王某乙(联系方式1370588****)、郑某某(联系方式1875878****)、金某甲(联系方式1380688****)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拾肆册,取保候审决定书肆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陆份;

3.随案移送讯问笔录、公司登记材料、网站详情及相关合同情况、备案情况说明、追赃明细表等材料壹册,光盘壹个,手机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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