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二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741171648,组织机构代码:07411****,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70********,现任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里**楼**门**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街**园**号楼**单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被告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9万余只无中文厂名、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识等的“FACE MASK”口罩。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上述口罩没有合法手续且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以单位的名义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销售上述口罩28600只,并宣称为医用口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500元。
2020年4月10日,经北京市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涉案口罩所检口罩带项、细菌过滤效率(BFE)项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YY/T0969-2013行业标准要求。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龙潭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涉案部分口罩已被扣押并暂存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口罩等;2.书证:口罩配送明细表、顺丰快递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6.其它证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销售伪劣产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是销售伪劣产品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珮琳
检察官助理:邱波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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